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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微企业工商业燃气保险

华泰财险与各大燃气公司、地方燃气公司有着长期、深入地合作,向各类工商业燃气用户提供完备的燃气相关风险保障解决方案,提供一整套优质的投保、风险管理、理赔保险服务。

产品特点/主要优势:

专属保障:可提供燃气用户财产损失保障、燃气用户第三者责任保障、燃气用户人身伤害保障、燃气用户安全生产责任保障等,一站式全方位特定燃气用户的风险保障计划。

方案组合:根据燃气使用场景,进行保障、保额组合,方便用户投保。

高效理赔:我们拥有专业的理赔团队,可基于丰富的理赔经验以及高效的团队沟通为客户提供精准、高质、快速、值得信赖的服务。

承保险种:

燃气用户财产保险:

使用燃气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爆炸,或使用燃气发生泄漏的导致用户保险标的直接经济损失。

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使用燃气设备时因意外事故导致燃气泄漏,并由此引发火灾或爆炸的;或

(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使用燃气设备时因意外事故导致燃气压力异常,并由此引发火灾或爆炸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内乱、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

(八)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九)水箱、水管爆裂;

(十)盗窃、抢劫;

(十一)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检验标记、变更使用地址;

(十二)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生产、销售和未经检验合格的燃气设备。

(十三)使用非法经营的燃气公司供应的燃气;

(十四)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以及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火炉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法律法规禁用的燃气灶具以及盗用燃气等违反有关安全使用燃气设备的法规规定的行为。

(十五)除燃气泄漏或燃气压力异常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火灾或爆炸;

(十六)除燃气泄漏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火灾或爆炸造成燃气设备燃气压力异常,继而发生的火灾或爆炸。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将燃气作为原料进行生产,因燃气质量导致的在制品和制成品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任何间接损失;

(三)由于燃气泄漏造成的燃气本身的损失;

(四)任何原因导致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燃气用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因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伤残或发生意外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

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发生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伤残或发生意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发生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第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发生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身故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发生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第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规定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该被保险人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对于不同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发生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伤害而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第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在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该被保险人相应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其他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其他责任方)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险合同该保险人对应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该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1. 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且已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其他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其他责任方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以下简称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按照如下公式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免赔额)×赔付比例。

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2. 若被保险人以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且未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其他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其他责任方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按照如下公式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

3. 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或结算金额为0的,保险人按照如下公式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免赔额)×赔付比例

针对本条第1到3项保险金额、免赔额及赔付比例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为限。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合同所载对应项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法定代表人的故意行为;

(二)发生燃气意外事故时,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除前述第(一)款所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地震、海啸;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六)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八)被保险人醉酒;

(九)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受管制的药品;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但因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不在此限);

(十二)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十三)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十四)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事故;

(十五)被保险人因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武器、原子能或核能爆炸、辐射或污染;

(十七 )非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

(十八)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安装、拆除、改装移动燃气设施以及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盗用燃气等行为;

(十九)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火炉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下列情形下或期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因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三)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四)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五)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七)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八)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病情稳定后需及时转入认可的医疗机构);

(九)因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增加的医疗费。

对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导致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亦不承担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燃气用户第三者责任保险:

由于使用燃气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由于使用燃气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雇员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内乱、政变和恶意行为;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海啸、洪水;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检验标记、变更使用地址;

(八)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生产、销售和未经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九)使用非法经营的燃气公司供应的燃气;

(十)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安装、拆除、改装、移动燃气设施以及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盗用燃气等行为;

(十一)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火炉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有或管理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七)任何间接损失。

对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导致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亦不承担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营业中断险:

保障财产险承保风险造成物质财产损失从而导致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所引致的毛利润损失和因提供证明资料所需的审计费用。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最大赔偿期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以下简称“物质保险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赔偿期间是指自物质保险损失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营业结果因该物质保险损失而受到影响的期间,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本保险合同所称毛利润是指按照下述公式计算的金额:

毛利润=营业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

毛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营业亏损×约定的维持费用/全部的维持费用

本保险合同所称维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发生的、不随被保险人营业收入的减少而成正比例减少的成本或费用。约定的维持费用由投保人自行确定,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上述公式所用的会计措辞的含义与被保险人会计账表中的含义一致。

发生上述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关账表、账表审计结果或其他证据所付给被保险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以下简称“审计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产生或扩大的任何损失;

(二)由于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四)由于政府对受损财产的修建或修复的限制而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五)恐怖主义活动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期内的损失。

退保条件和流程时效:

投保人可以经书面通知保险人而解除本保险合同,

提交申请日在保单生效起保日前,可全额退保,并在提交退保申请后2工作日内完成退保。

提交申请日在保单生效后起期后,无理赔部分支持退保,退保保费按所适条款短期费率表或按日保费进行计算,可于提交退保申请后5工作日内完成退保,已理赔部分不予退保。

适合行业:

华泰财险与各大燃气公司、地方燃气公司合作,向工商业燃气用户提供综合燃气保障解决方案,包括:财产险、第三者责任险、营业中断险、雇主责任险、燃气安全生产责任险等,帮助燃气用户应对在燃气使用及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潜在各种财产风险责任、责任风险责任等。

系列产品:

商用管道燃气产品

商用瓶装燃气产品

工业燃气综合保险产品

细分行业燃气综合保险

案例分享 (如有):

投保指南(投保材料等):